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杨某甲、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杨某甲、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谈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一起贩卖毒品,约定由被告人谈��提供毒品货源,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在孝昌贩卖,贩卖后除本金给被告人谈某外,盈利按比例分成,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先后在孝昌县城区向吸毒人员左某、明某、晏某、兰某、刘某、杨某乙等人贩卖毒品,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吸毒人员左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孝昌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扣麻果14颗、冰毒9小袋,从左某手中查扣已交易的麻果8颗、冰毒2小袋。随后抓获被告人肖某。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的麻果及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量为4.19克。2、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谈某、杨某甲、肖某以抵汽车修理费的名义向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名流汽修厂老板明某销售麻果2颗,100元,另付现金200元。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在府西路火月亮网吧附近人行道绿化带旁,被告人杨某甲向吸毒人员晏某销售280元的麻果3颗、冰毒1小袋。被告人杨某甲在阳光大酒店四楼一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兰某销售60元的麻果1颗。被告人杨某甲在花园人家酒店后一老房间分别向吸毒人员刘某、杨某乙销售100元的冰毒1小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杨某甲、肖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谈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以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以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谈某、肖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称其没有向兰某、刘某和杨某乙销售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谈某与被告人杨某甲、肖某相邀约贩卖毒品,约定由被告人谈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杨某甲、肖某负责贩卖,贩卖所得的现金交给被告人谈某,被告人谈某并购买一部手机,在手机中储存购买毒品的人的号码,将手机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和肖某使用。被告人谈某先后三次在孝感市购买毒品,分别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被告人谈某吸食部分甲基苯丙胺,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和肖某贩卖,从中牟利。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与吸毒人员左某在孝昌县阳光大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收款600元。孝昌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扣“麻果”14颗,经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量为1.26克;从其身上查扣“冰毒”9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量为1.8克。从左某手中查扣已交易的“麻果”8颗,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量为0.72克;从左某手中查扣“冰毒”2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量为0.41克。扣押的“麻果”及“冰毒”共计重量为4.19克。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谈某、杨某甲、肖某向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名流汽修厂老板明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应付100元,抵汽车修理费100元,另付汽车修理费现金200元。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在孝昌县火月亮网吧附近人行道绿化带旁,被告人杨某甲向吸毒人员晏某销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1小袋,收款2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谈某的供述证实:我们一共有三个人参与贩毒,有我、肖某和杨某甲。我是在2014年认识肖某的,2015年4月底5月初的时候,肖某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我在贩卖毒品,肖某就说要和我一起合���贩卖毒品,杨某甲是肖某介绍我认识的,也是在2015年5月初和我们一起贩卖毒品的。第一次我到孝感火车站附近进了5个货,大约5克冰毒,我和肖某各出本钱500元,货回了后,我吸了2个,另外3个给肖某去卖了大约1000元。第二次进货前,我跟肖某约定由我垫资到孝感进货,货卖了后,再从贩卖所得中计算出资份额,我把第一次贩毒所得的1000元从肖某那里拿过来,然后我垫资约2000元,共计约3000元本钱带到孝感去进的货,当时进了8个货,约8克冰毒,回来后我吸了2个货,余下的6个货给肖某,肖某带着杨某甲去卖的,卖了约2000元,钱都在肖某和杨某甲手里。第三次贩毒前,我和肖某约定,除了第二次所得的2000元钱外,我和肖某再各出资2000元,但是到孝感去之前,肖某只是把第二次贩毒所得的2000元给了我,我自己垫了2000多元,一共4000多元本金到孝感去进了8个货,大��8克冰毒,另外别人送了20颗麻果,货回了后我吸了3个货,余下的5个货和20颗麻果给肖某和杨某甲去卖的,过了几天,肖某把货卖了后,他用卖货的钱给了我2000元,这个钱应该是杨某甲出的贩毒的本钱。第三次贩毒一共用了大约6000元,贩毒用了4500元左右,费用花了1000余元,这个钱是约定由我、肖某和杨某甲各出2000元。但是杨某甲的钱是贩毒过后由肖某转交的,因为肖某在这之前就跟我说杨某甲出了2000元本金。我们贩卖了三次毒品,一共得了约7000元,除去吃喝花销外,我们三人在一起打牌时,分了一次钱,每人分了1000元,是在阳光大酒店西边的一间出租屋分的。我只负责进货,肖某找的杨某甲,他们两个负责销货。卖毒品所得还有3000余元被我们三人吃喝打牌用了,我在进货时就跟杨某甲、肖某说我多报点费用。2015年5月我一个人在孝感市火车站拿了3次货,有1次���了5个货,大约5克冰毒,另外两次分别拿了8个货,大约8克冰毒,两次共约16克冰毒,另外别人送了20颗麻果。我把货拿回孝昌县后就分给杨某甲和肖某一起卖。我一共支付了4500元货钱。2015年6月23日杨某甲在孝昌阳光酒店贩卖毒品是杨某甲自己去卖的,我没有安排,不过毒品是我从孝感买回来的,之后分给他的。我给了杨某甲和肖某一部手机,号码为1397201,手机上有我存的买毒品的人的号码,肖某也存了一些号码,杨某甲没有在手机上存号码,买毒品的人打这个号码,谁手里有货,谁就去卖。我很少去卖毒品,都是肖某和杨某甲去卖的。我把毒品分给他们后各卖各的,完了后再见面算账。我到孝昌县古城大道的一家修车店修过车,但没有去卖过毒品,是肖某去卖的,肖某还跟我说抵扣了修车款,我究竟差修车店多少修车费我不记得了。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一共向他人出售了十几次毒品,我是从2015年6月开始贩卖的。2015年6月23日下午两点左右,我和杨文卫在孝昌县一医院门口等肖某打完点滴,三人便一起去马可波罗吃饭,吃完饭后,肖某就先去睡觉了,我就坐着玩手机,玩了一会就接到通讯录一个叫左某的电话,对方说要东西,并问我在哪里,我说在马可波罗,于是左某就叫我到阳光酒店门口来,我就一个人去了阳光大酒店门口,我和左某会合,左某说要8红(麻果)2白(冰毒),我和左某就走到阳光大酒店外靠墙处,我给了他8颗麻果和2袋冰毒,他给了我600元现金。麻果是分别用3个白色小塑料袋装着的,都是红色药片状,冰毒是2个小塑料袋装着的晶体状。之后我们就都离开,我刚过马路准备去马可波罗就被公安干警抓住了。抓获我的时候,从我的身上搜出一共有14颗麻果,分别用6个小塑料袋装着,其中3颗装的有3袋,2颗装的有2袋,还有1颗装的1袋,冰毒是9小袋。麻果我是按60元每颗出售,冰毒每袋70元到100元不等。我认识左某,因为他昨天也找我买过的,我手机里存有他的电话号码,存的名字是左某。昨天中午左某跟我联系说他要东西,让我在孝昌县花园镇建设路口等他,我到了后,他向我买了1袋70元的冰毒,当时左某没有给我钱,说以后再给我。左某的电话号码存在那部OPPO手机上,电话号码为156****。我一共卖过十多次毒品,我的手机是“小兵”给我的,他跟我说只要别人打电话来,就去送货并且说陌生号码是打不进来的。打电话的人我都不认识。我是去年在我湾里一个朋友家吃饭时认识的“小兵”,他身材偏瘦,30岁左右,长脸。我是2015年6月初在孝昌县花园镇碰见“小兵”的,他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没事做,之后他就叫我帮他送毒品,他一个月给我3500元工资,然后他给了我一部白色OPPO手机,手机号为1397201,并说只要打电话过来,我就按地址送过去。我和肖某都是“小兵”请的帮忙卖毒品的,“小兵”每次都是拿一定数量的毒品交给我们两人,我们两人谁方便就谁将毒品携带,有时候两个人都带一点,有时候一个人带着,反正都是互相调剂。我们两人谁接到电话谁就去贩卖,都是单独送货。每次都是“小兵”单独来找我们,因为我和肖某总在火月亮网吧里玩,他没有给我留电话号码也没有留联系方式,“小兵”每次来火月亮网吧找我们,我就将出售毒品的钱交给他,然后他又会给毒品我们。我只向“小兵”交过一次钱,大约3800元左右,具体零钱我没数,当时“小兵”给我毒品时说是4000元左右的价值,“小兵”每次给我毒品后都会跟我说大概可以卖多少钱。我们向“小兵”交钱或者拿货时,我和肖某有时在一起,有时不在一起。“小兵”说每个月给我3500元的工资,到目前为止他只给过我和肖某每人1000元钱。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样子,谈某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我在河南工地务工,天天累死,谈某就叫我回来和他一起做生意,我就答应了。我坐车回来后,就跟几个同学见面玩,当时有杨某甲,我们聊天时,杨某甲说他也想跟我一起找谈某做生意。又过了几天,5月底的样子谈某从外面回来后,��跟我联系,我就和杨某甲一起去见了谈某,谈某说让我们帮忙送毒品,我们就都答应了。我和杨某甲早就知道谈某是贩卖毒品的,他说的生意就是贩毒。谈某当时说毒品由他提供,由我和杨某甲共同负责贩卖,获得利益后,谈某按50%提成,我和杨某甲各自提成25%,当时没有给钱我。谈某给我的毒品有麻果和冰毒,给了我们一张手机卡,并告诉我们该手机卡里存了一部分人的号码,如果里面的人打电话来就去送货,陌生号码就不要送。我们拿到毒品后,我和杨某甲各自拿一部分毒品带着,如果谁有事就将毒品给另一个人全部拿着,联系买毒品的手机我们都拿过,也都联系过买毒品的人。我和杨某甲一般情况下都在一起,大多数情况下别人打电话要买毒品,我们都是叫对方到指定的位置,然后我们再交易。有时候杨某甲不在我也单独交易过4次。我们出售麻果和���毒没有固定的价格,麻果是50元钱到70元钱每颗不等,冰毒是50元钱到70元钱每小袋不等。2015年6月23日那天我生病打完针后,到马可波罗吃午饭后就睡着了,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2015年6月22日下午,杨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需要毒品,杨某甲和对方约定在阳光酒店门口见面,之后我就和杨某甲一起下去了,和对方碰面后,对方要了2颗麻果和1小袋冰毒,然后给了我们200元钱。其他的事情我记得不是很清楚,可以扣押那部OPPO手机,手机号码是1397201,里面联系的人都是找我们购买毒品的,这部手机和号码只用于贩卖毒品使用。我和杨某甲是从2015年5月底开始帮谈某贩卖毒品的,都是通过谈某给的手机与买毒人进行联系,然后出售毒品。每次都是谈某单独来找我们,找的时候谈某会先给我打电话,然后再过来找我们,有时候我们毒品卖完了我也会主动跟他说一声���我共卖了4次,都是在城区卖的,在火月亮网吧附近交易过的次数多些,在古城大道名流汽修厂卖过1次。我只记得在古城大道有个修车子的在我手里买过毒品,大概6月中旬的样子,谈某打电话给我叫我送2颗麻果去古城大道的名流汽修厂,说那个老板要买麻果,并且叫我不收现金,购买麻果的钱抵扣谈某修车的费用,我便带了2颗麻果去汽修厂,交给那个老板,应该收100元钱,谈某说这100元抵扣修车费,扣除这100元后,谈某让我向那个老板另给200元修车费。其他的都不记得,如果他们要买毒品,都是拨打谈某给我们的那个OPPO手机,这部手机里面存有号码的才能打进来,没存的陌生号码打不进来,那些人我都不认识,他们的电话号码都在手机里。电话都是谈某先存好了的,交给我和杨某甲使用。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16时许,黄震打电话叫我到阳光大酒店门口,我到了后,黄震给了我600元钱,叫我去买点毒品,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人,问对方在哪里,对方说在马可波罗,于是我就叫对方到阳光大酒店对面来,过了一会对方就到了阳光大酒店门口,我叫对方给我8红(麻果)2白(冰毒),然后我给了对方600元钱,对方就把毒品给我了。对方的号码是1397201,我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60858。2、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有3名年轻人开着凯美瑞到我店里面修车,之后他们要了我的电话号码说以后修车好找我。我们聊天时,有一个年轻人说他在卖毒品,并说以后有需要的话可以找他。6月中旬的一天那名年轻人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修车,第二天我将车修好后,打电话让他来拿并让他给我带2颗麻果,��天下午16点多的样子那名年轻人过来了,并带了2颗麻果,我让他给了我200元钱的修车钱,并说明买毒品的100元钱已经在修理费中减去了。我不认识卖给我毒品的人,但是我可以辨认出,因为他来修过几次车。3、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中旬,我打电话给一个尾号201的手机购买毒品,当时接电话的人我听出来是我的认识的一个叫肖某的朋友,我以前认识他,他当时问我是不是要货,我说是的,并问他姓杨的和他在不在一起,肖某说他们在一起上网,我便叫肖某把手机给那个姓杨的,之后我便问那个姓杨的有没有麻果和冰毒,那个姓杨的问我要多少,我说给我拿300元钱的,即100元钱的冰毒和200元钱的麻果,他叫我直接来花园中心加油站对面的火月亮网吧附近找他,我便去了。看到那个姓杨的在火月亮网吧门口等着,我们走到中心加油站对面的人行道的绿化带旁,我给了他300元钱,他给了我3颗麻果和1袋冰毒,他还找了我20元钱。我以前见过他,听说他是卖毒品的,只知道他姓杨,是小河镇人。我买毒品打的尾号为201,接电话的是肖某,我听出他的声音,但是我没有告诉他我是谁,我直接叫他让姓杨的接的电话。肖某也在贩卖毒品,因为他一接电话就问我是不是要毒品,但是我和他关系好,怕他知道是我,就让那个姓杨的送的毒品。他和姓杨的一起贩卖毒品。我可以认出那个卖毒品给我的姓杨的人。(三)扣押物品清单、照某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肖某处扣押的毒品及手机、现金,和从左某处扣押的毒品及手机。(四)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身上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14颗内均检出���基苯丙胺,共重量为1、26克,白色晶体9小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量为1、8克。在阳光大酒店432房间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8颗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量为0、72克,白色晶体2小袋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共重量为0、41克。(五)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证人晏某、左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甲即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晏某、明某辨认被告人肖某即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证人左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肖某辨认被告人谈某、杨某甲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肖某辨认证人明某即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杨某甲辨认被告人谈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证人明某辨认被告人谈某即是在其修车店与被告人某(六)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88812系购买毒��人员明某的电话号码及其与1397201的电话的联系情况,手机号码1888670系购买毒品人员晏某的电话号码及其与1397201的电话的联系情况,手机号码1560858系购买毒品人员左某的电话号码及其与1397201的电话的联系情况。(七)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谈某于2015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被孝昌县公安局抓获的事实。(八)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杨某甲、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向吸毒人员兰某、刘某及杨某乙贩卖毒品,因只有证人��某、刘某、杨某乙的证言及三名证人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某通话清单不能指向具体的贩毒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亦未供述,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向兰某、刘某和杨某乙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被告人相邀约贩卖毒品,由被告人谈某负责购买毒品,谈某购买手机后储存号码交给被告人杨某甲和肖某使用,贩卖毒品后所得资金全部交由被告人谈某,被告人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肖某负责销售毒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三被告人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谈某、杨某甲、肖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小 零
审 判 员 罗 如 乔
人民陪审员 李翠峰
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