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511号
原告:施剑,农民。
被告:楼舜忠,农民。
原告施剑与被告楼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楼舜忠立即支付给原告施剑货款28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被告向原告赊购虾药,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虾药款289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楼舜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施剑货款2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楼舜忠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审 判 长 吕 峰
人民陪审员 丁礼义
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夏 景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