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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844号

刘慧林与胡井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慧林,胡井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844号原告刘慧林。委托代理人蒋家会。被告胡井奇。

原告刘慧林与被告胡井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林的委托代理人蒋家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井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林诉称,被告胡井奇于2014年7月9日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5日向我借款90,000元,被告胡井奇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胡井奇偿还我25,000元,至今其还欠我125,000元。我向被告胡井奇数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井奇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2、被告胡井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井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慧林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刘慧林分三次向被告胡井奇共计转账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井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刘慧林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慧林与被告胡井奇均从事麻将机销售,原告刘慧林从事麻将机批发,被告胡井奇从事麻将机门店销售,双方因此成为朋友。2014年7月9日,被告胡井奇以经营门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慧林请求借款40,000元,原告刘慧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借款。次日,被告胡井奇再次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刘慧林请求借款,原告刘慧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胡井奇以家中姨妈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慧林请求借款,原告刘慧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胡井奇支付了50,000元。被告胡井奇同日向原告刘慧林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刘慧林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还款期9月15日”。2014年9月27日,被告胡井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刘慧林借款25,000元,之后再未偿付借款,原告刘慧林向被告胡井奇数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刘慧林诉称其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胡井奇转账支付90,000元,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当日仅支付50,000元。由于被告胡井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慧林要求被告胡井奇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刘慧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被告胡井奇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胡井奇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刘慧林当庭提供的银行流水,其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胡井奇支付4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50,000元,总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10,000元,与其诉称的借款150,000元不符,即使被告胡井奇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收到借款150,000元,但原告刘慧林作为出借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出借150,000元或对银行转账数额不足1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刘慧林向被告胡井奇出借人民币110,000元,扣除被告胡井奇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的借款25,000元,被告胡井奇应向原告刘慧林偿还借款85,000元(110,000元-25,000元)。被告胡井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井奇向原告刘慧林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刘慧林已预交),由原告刘慧林负担448元,被告胡井奇负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蜀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