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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刑初44号

李喜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喜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庆,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半文盲,群众,农民。户籍地夏津县。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9月8日假释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5年9月2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虎,被告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喜庆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骑摩托车窜至夏津县渡口驿乡二屯村,采取爬墙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在北房西屋梳妆台抽屉内盗窃飞科牌剃须刀一个、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2元),总价值4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庆在开庭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飞科牌剃须刀、硬币、活口、摩托车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喜庆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被人发现而没有得逞,属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财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喜庆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活口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红色雅马哈牌125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告人李喜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庆彪

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

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以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