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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402刑初88号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4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3月1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通路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0mg/100m1。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轿车,沿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咸通路南口时,被民警查获。经215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血液样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0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芳妮

代理

审判员  梁语晴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