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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768号

付娟与任本海、李帮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本海,李帮宏,付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本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宏,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娟,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本海、李帮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任本海与李帮宏系夫妻关系。任本海向付娟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7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此为据借款人:任本海2015.2.7”,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任本海与李帮宏将其共有的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1幢406室房屋抵押给付娟,并于2015年2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任本海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7日,借款人任本海向出借人付娟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且任本海认可向付娟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任本海与李帮宏将其共有的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1幢406室房屋抵押给付娟,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他项权利登记证明上明确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而借款人任本海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抵押权人付娟可以与抵押人任本海、李帮宏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对付娟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其对利率的主张过高,依法调整利率为年利率6%。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任本海与李帮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李帮宏不能证明该债务付娟与任本海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对付娟要求李帮宏就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任本海、李帮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如被告任本海、李帮宏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付娟有权与被告任本海、李帮宏协议以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1幢4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付娟负担230元,被告任本海、李帮宏负担2200元。任本海、李帮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欠款系任本海向付娟所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李帮宏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李帮宏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他项权利证书上注明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而实际上付娟只出借了20万元,付娟没有全面履行借款义务,且他项权利证书的抵押期限和履行期限均是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至付娟起诉之日,他项权利证书的期限已经届满,应当视为他项权利已经自行注销,一审判决付娟可以就他项权利证书上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付娟答辩称:1、本案债务虽然是任本海向付娟出具借据,但是任本海、李帮宏将其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路1幢406室的房产抵押给付娟,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且在付娟向任本海催要此笔借款时,李帮宏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任本海向付娟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此笔债务应是任本海与李帮宏的夫妻共同债务。2、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路的房产,付娟有权就此房屋优先受偿。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李帮宏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审判决付娟有权与任本海、李帮宏协议以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1幢4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正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帮宏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债务是任本海和李帮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无证据证实借款时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任本海的个人债务,且亦未有任本海和李帮宏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付娟知道该约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李帮宏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任本海、李帮宏自愿将其位于滁州市丰乐南路86号(山水人家会峰山庄)1幢406室房屋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现抵押登记并未注销,任本海、李帮宏主张他项权利证书的期限已经届满,应当视为他项权利已经自行注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任本海、李帮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任本海、李帮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