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133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钟欣,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润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玲珑山北路2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4306-5。法定代表人王传国,该公司经理。被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165号,组织机构代码61641293-5。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40号闽东国际城区1-3层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766084-9。负责人童波,该行行长。
原告张磊诉被告青州市润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弘汽贸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神龙汽车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阳交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欣,被告神龙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戚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弘汽贸公司、汉阳交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购买被告润弘汽贸公司经销的“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该车由被告神龙汽车公司生产。2015年8月11日当日,原告足额交纳了购车款15.3万元后,被告润弘汽贸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但当时未将汽车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润弘汽贸公司承诺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交付原告合格证。但其承诺日期过后,仍未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所购的汽车无法办理机动车号牌,不能正常使用。后经原告了解,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三方融资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汽车合格证质押给被告汉阳交行,其中汉阳交行为质权人。原告认为,原告购车时,润弘汽贸公司应履行附随义务,将所购车辆的合格证一并交付给原告。此外,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发送的证明车辆合格的法定文件,不具有财产属性及权利内容。因此,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三被告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作为质押标的的设立质权无效,侵害了购车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交付给原告。
被告神龙汽车公司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润宏汽贸公司使用交通银行的贷款购买的涉案车辆,我公司依照车辆所有人的委托,已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交付了汉阳交行进行监管,车辆也已经交付给被告润弘汽贸公司,相关合同义务,我公司已履行完毕。被告润弘汽贸公司未答辩。被告汉阳交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张磊与被告润宏汽贸公司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润弘汽贸公司销售的“东风标致”牌DC7204LLCA汽车一辆,价款153000元。同日,原告支付货款153000元,被告润弘汽贸公司交付原告“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车辆一致性证书一份,并为原告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记载:价税合计153000元,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牌DC7204LLCA,合格证号为WAD061152686310,发动机号码4645371,车架号码为LDCT81X46F1255593。但被告润弘汽贸公司未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交付原告。同时查明:被告神龙汽车公司(甲方)、汉阳交行(乙方)、润弘汽贸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丙方向乙方承兑汇票融资购买甲方的车辆,甲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并确认收款后,安排向丙方发车,并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丙方所购汽车的合格证全部交付给乙方。另查明:涉案车辆系被告神龙汽车公司生产,于2015年6月11日交付被告润弘汽贸公司,被告神龙汽车公司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交付被告汉阳交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神龙汽车公司提供的销售系统信息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可见,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仅要履行交付标的物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还要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的从合同义务,出卖人违反上述义务的,须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单独诉请人民法院强制出卖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或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润弘汽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交付涉案车辆,但未交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违反了从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车辆合格证作为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其本身不具有财产权利内容,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质权标的种类,车辆合格证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因此,被告神龙汽车公司、汉阳交行、润弘汽贸公司三方签订的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无效。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被告汉阳交行应当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交付原告,其与被告润弘汽贸公司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神龙汽车公司作为涉案标的物的生产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神龙汽车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润弘汽贸公司、汉阳交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交付原告张磊厂牌型号为“东风标致”牌DC7204LLCA、合格证号为WAD061152686310、发动机号码4645371、车架号码为LDCT81X46F1255593的车辆合格证原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州市润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
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