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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刑初222号

周麦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麦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麦召,男,1976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因破坏通讯设施罪、转移赃物罪,于2005年4月4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抢劫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抓获;于2015年12月22日送洛阳市看守所羁押,2015年12月23日押回,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看守所。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麦召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某、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麦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周麦召步行至渑池县新市场澧水小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王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屋内盗窃,将放在屋内卧室里的一对老凤祥牌金耳钉、一个玉镯、两部手机、300余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周麦召将其中一部红色联想A628T手机出售给郭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4元、被盗金耳钉价值69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从郭某处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周麦召退赔被害人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麦召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红安的户籍信息证明、前科证明,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作案工具,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麦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麦召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麦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麦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红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左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