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李姣亮的住所地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该离婚案件应由堰师市人民法院审理。1、关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离婚纠纷案件,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李某从2009年9月份认识,到从2009年10月同居开始就是在上诉人这边开始共同生活。在2009年农历腊月十四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被上诉人便携带生活用品及部分家具继续在上诉方居住。2010年9月28日生下女儿取名李某(现年5岁),因被上诉人也不想将孩子入户其江左乡塔沟村,故此和上诉人商量后将女儿户口落在堰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3组。××××年××月××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双方才到伊川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办完手续后依然在上诉人家生活。2、在2014年中秋节后,便由上诉人父亲托在南京打工的亲戚给被上诉人找了份工作打工,以便让被上诉人挣钱养活妻女。打工期间虽经常和上诉人母女联系,但对于生活问题也是鲜有过问。到了2015年过春节回来也是收入寥寥,但总体来说比该一家三口由岳父母家养活还是要稍好些。春节过后,被上诉人以外出打工太苦不愿意再出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到2015年7月份上诉人实在忍受不了被上诉人无所事事的行为,愤怒之下起诉到堰师市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家里的叔叔、姨夫也多次打电话希望能继续生活,毕竟家居山区的被上诉人结一次婚也不容易,何况年纪还小能改正等等。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2015年8月7日撤回了起诉。原本上诉人以为,经历这次离婚后被上诉人会有所改变,但令上诉人失望的是被上诉人此后经常以回老家伊川为由,对上诉人母女若即若离。到了2016年春节过后,便不再和上诉人母女联系。上诉人痛定思痛于2016年2月底再次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其妻女在偃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共同生活长达六年有余,是其经常居住地,所以偃师市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
二、原审人民法院以“(2016)0381豫民初457号及(2016)0381豫民初4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伊川法院管辖,违法。3、2016年2月22日,上诉人再次到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仅向该院提交了一份江左乡塔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其2014年中秋节后一直在江左乡塔沟村生活。原审人民法院仓促认定该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伊川人民法院审理,实在是令人惊讶。本村的村委会是有利害关系的一方,这样的证据怎能令人信服?如若这样,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上诉人怎么不提出,怎么没有该村委会证明。4、原审法院在2016年3月23日又给上诉人邮寄了补正裁定书一一(2016)0381豫民初457-1号民事裁定书(2016年3月29日接到该补正裁定),才告知上诉人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上诉。况且,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也是有关于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解释。上诉人之所以在堰师市起诉离婚就是依据该法律规定,何况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在堰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3组、对里老少皆知,村委干部皆知。所以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伊川法院管辖,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李某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根据本案现有材料不能确定李某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故原审依据李某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审判员 李孟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