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91刑初57号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邢庄家园5栋2单元601室室内及楼下与被害人陈某乙因家庭纠纷发生争吵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持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乙面部划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给予刑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证言,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水果刀一把,物证照片、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成立。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管云洁

审 判 员  李孟媛

人民陪审员  王中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建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