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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21号

许悦华与保定市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保定市中创商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许悦华,保定市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保定市中创商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21号原告许悦华。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南迎宾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彦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山,该公司职工。被告保定市中创商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翠园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占山,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悦华与被告保定市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省青公司)、保定市中创商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被告省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山、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原告报名参加由被告省青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被告省青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创公司将被告省青公司组织的旅游团人员由定兴运送到张家口,然后返回。当日16时5分许,被告中创公司指派司机王明亮驾驶该公司的冀F8376**客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1KM+980M处时,车辆失控与隧道内水泥墙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多名旅客受伤,旅客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原告王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王明亮系被告中创公司的雇佣司机,由于职务行为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省青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补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3686.69元。

被告省青公司辩称,对原告参加旅行团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5万元,投保座位36个。特别约定25万元的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费5万元。还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我公司同意在驾驶员依法取得驾驶资格和营运资格及肇事车辆依法年检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报名参加由被告省青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

被告省青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创公司将被告省青公司组织的旅游团人员由定兴运送到张家口,然后返回。当日16时5分许,被告中创公司指派司机王明亮驾驶该公司冀F8376**客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1KM+980M处时,车辆失控与隧道内水泥墙相撞,造成原告在内的多名旅客受伤,旅客随身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认定,王明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易县紫荆关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82.1元。由于伤势严重,于次日转至定兴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许悦华的病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在定兴县医院住院行固定物取出手术,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8771.2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许悦华的伤残等级于2016年3月7日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10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后原告去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8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误工5个月(2013年8至12月);第二次住院误工一个半月,被告省青公司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职工。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另查明,王明亮系被告中创公司的雇佣司机。还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5万元。特别约定25万元的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0万元;医疗费5万元。保险合同还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2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王明亮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县紫荆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定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患者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投标书及名单、事故照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创公司雇员王明亮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侵害,至其受伤,故被告中创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客运承运人保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创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省青公司作为旅游合同的相对方,对选择承运人并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医疗费:20533.3元;2.误工费:(89497÷365)×(153+45)=48549(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金融业标准);3.护理费:(32045÷365)×(23+7)=2633.84(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23+7)×100=300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6152×20×10%=52304(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33820.14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6.63元(20533.3-(20533.3×5%));误工费48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633.8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8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32793.47元;被告中创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67(20533.3×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误工费55415.55元,其数额过高,应以同行业标准计算,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护理费偏高,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第三人其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认可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笔费用属实际支出,考虑到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原告所居住地的距离和住院天数、次数,其费用并不过高,故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中创商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悦华各项经济损失1026.67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悦华各项损失共计132793.47元;

三、被告保定市省青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定兴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负担218元,被告保定市中创商务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斌

代理

审判员  胡进根

代理

审判员  丁晚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