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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99号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屈家岭分局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H×××××小型轿车沿107省道汉宜公路行驶至京山县刘集公路出口路段时,与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遂被接警赶来的屈家岭交警大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毛晓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湘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