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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153号

伍铜球与邓定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铜球,邓定洪,陈雪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153号原告伍铜球,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邓定洪,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陈雪芳,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新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伍铜球与被告邓定洪、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伍铜球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伍铜球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伍铜球负担。

审 判 长  李利群

审 判 员  邓昌洪

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