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436号申请执行人李雄飞,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高建飞,无固定职业;本院在执行李雄飞与高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李雄飞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高建飞向申请执行人李雄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42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元,执行费2710元。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建飞与申请执行人李雄飞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高建飞自愿于2016年4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李雄飞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6年5月7日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执行人高建飞自愿承担案件执行费2710元,申请执行人李雄飞自愿放弃其他一切执行请求。和解协议中的案款已全部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