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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终40号

艾尔肯·马木提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尔肯·马木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尔肯·马木提,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阿里木,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牛成,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哈力·玛汉,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八道湾中队中队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杨健,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尔肯·马木提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尔肯·马木提委托代理人阿里木、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哈力·玛汉、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艾尔肯·马木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于2010年8月22日出资60000元从玉素麦提·斯伊提手中买下113平方米平房。2015年4月12日北京时间12时左右,水区执法局与我所在社区干部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将我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扔到外面,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屋内价值60000元的财产丢失。水区执法局未按法定程序给我送达房屋拆迁通知,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2、我与妻子收入极少,且有三个子女,水区执法局在强行拆除我的房屋后,未对我进行任何安置,亦未进行相应的补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水区执法局赔偿我因强制拆迁引起的财产损失60000元,支付我房屋拆迁补偿费685400元。

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答辩称,1、我方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确。我方在工作中经调查核实,发现上诉人所属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后,予以立案,经集体讨论,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该房屋系违法建筑物,并决定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在上诉人一直未予拆除的情况下,依法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我局程序并未违法。2、上诉人一直强调拆迁补偿费用,但此项费用非本案权利范围,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该房屋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不存在安置补偿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水区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街道)丰华社区河坝边有自建房,遂进行调查。艾尔肯·马木提向水区执法局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房人为艾尔肯·马木提及阿里木。水区执法局认定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于2015年3月17日对艾尔肯·马木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艾尔肯·马木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买房人为艾尔肯·马木提及阿里木,水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艾尔肯·马木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阿里木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艾尔肯·马木提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艾尔肯·马木提。

审判长  刘瑞东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沙塔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高靖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