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3行终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公安局,地址萍乡市安源中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6307-4。负责人袁志坚,局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魏功波,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庆,该局法制处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帅利利,该局法制处干部,一般代理。
上诉人贺欣因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欣、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魏功波及委托代理人黄庆、帅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贺欣于2013年8月8日将一份《刑事控告书》以及相关的材料以快递方式寄送给萍乡市公安局,该《刑事控告书》是举报原莲花县人民法院法官周小平伪造了(1993)莲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追究周小平的刑事责任。萍乡市公安局在同年8月12日签收后,将贺欣举报材料转送莲花县委纪律委员会,并成立了县纪委、县法院、县公安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调查取证,将调查情况制作了《调查报告》,向莲花县委及萍乡市公安局报告了,萍乡市公安局在逾法定期限六个月仍没有将调查结果答复原告。至2015年8月4日,贺欣提起了行政诉讼后,萍乡市公安局于同年8月18日按贺欣起诉地址以专递方式将举报原莲花县人民法院法官周小平伪造公文案的调查结果答复贺欣,贺欣签收了。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萍乡市公安局对全市辖区内的刑事立案侦查具有法定的职责。贺欣向萍乡市公安局控告,萍乡市公安局收到控告书后不否认其具有向举报人予以答复的职责,从而一审法院确认萍乡市公安局具有答复的法定义务,即萍乡市公安局应向贺欣公开其举报原莲花县人民法院法官周小平伪造公文的处理结果的相关信息。在本案中,萍乡市公安局没有证据佐证其在法定期限十五天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天),告知贺欣举报原莲花县人民法院法官周小平伪造公文案的处理结果,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萍乡市公安局在2015年8月18日收到本院行政起诉状副本后,萍乡市公安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结果函告送达贺欣,贺欣已签收,表明贺欣已经得知了处理其举报的结果的相关信息。综上所述,萍乡市公安局虽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贺欣公开对其控告犯罪嫌疑线索的处理信息,行政行为程序有轻微违法,但对贺欣权利没有实际损害,且萍乡市公安局在2015年8月18日已对贺欣的举报作出了函告,该行政行为已经纠正了不妥当之处,履行了其信息告知义务。贺欣仍坚持诉请萍乡市公安局将其举报原莲花县人民法院法官周小平伪造公文案的处理结果的相关信息向其予以公开,已无实际意义。故贺欣的诉请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贺欣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贺欣承担。
上诉人贺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第一、请求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第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公开上诉人举报周小平的真实处理信息;第三、对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伪造虚假政府信息的违法行为向其上级领导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被上诉人的渎职、甚至包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法作出严肃处理。被上诉人的答辩属于捏造,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故意捏造将举报信“移交”的对象;2、被上诉人故意捏造莲花县成立“联合调查组”的虚假事实;3、被上诉人故意捏造曾经联系过上诉人的虚假事实;4、被上诉人包庇犯罪嫌疑人周小平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以上事实与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所谓情况报告系虚假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提供真实的有关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贺欣提出的四点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第一、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受到控告书后批示移交莲花县政法委收不符合事实;第二、我局并未捏造莲花县成立“联合调查组”的虚假事实;第三、我局未故意捏造联系过上诉人的虚假事实;第四、我局并未故意包庇周小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第一、根据本案一二审调查,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已自认其具有公开涉本案信息的法定职责,亦承认其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上诉人贺欣就贺欣举报周小平伪造公文案的处理结果进行信息公开的事实,其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主动向上诉人贺欣就周小平伪造公文案的处理结果进行了信息公开。贺欣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已明确,即要求责令萍乡市公安局依法公开贺欣举报周小平构成犯罪的处理信息,系对萍乡市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进行起诉,且本案中被上诉人萍乡市公安局已经进行了该信息公开,故贺欣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其他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二、上诉人贺欣上诉请求的第三项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贺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玉奇
审 判 员 李修贵
代理
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