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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3457号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457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盛国良,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欧阳苹荪,杭州市瓶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方阳阳,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孙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方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儿孙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上的不合、年龄上的差异,所以婚后不久双方便产生夫妻感情纠纷;又由于被告有外遇,且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3月26日双方曾在瓶窑镇新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今后被告不打原告与儿子”等三点协议。但被告毫无悔改之心,仍我行我素,现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确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于每年12月底前结算付清;3、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路南2幢东单元301室的住房(价值约30万元)一套及空调、冰箱、电脑各一台、电视机两台等共有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其中房屋分割一半归原告所有或者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3.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孙某乙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差,被告有外遇以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4、《房屋转让合同》及房产查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溪路南2幢东单元301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时间以及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婚后没有外遇,也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案涉房屋系被告父亲孙松法出资购买,除婚后按揭部分外,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凭证四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22万元系被告父亲孙松法所支付的事实。2、房产查询信息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总价格为32万元,其中22万元系被告父亲孙松法所支付,余款10万元向银行按揭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案涉房屋系被告父亲孙松法出资购买;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但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相关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性格急躁,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加之被告生活不检点,且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孙某乙,致使夫妻关系不和。2015年3月26日,经余杭区瓶窑镇新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作出承诺:1、每保证月15日前交给原告生活费2500元;2、今后不再和任何女人交往;3、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及儿子孙某乙。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携子孙某乙回重庆居住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近年来,由于原告性格急躁,无故殴打原告及儿子孙某乙,且在生活中不够检点,导致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能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家庭和子女;而原告要充分理解、信任被告,对被告多关心、多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