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3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明豹,淮安市淮安区溜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苗柱,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现勇,基本情况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路清江中学门口北综合楼6楼。负责人陈海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孔现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3796.9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6月7日18时25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浦区盐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陆集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陆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贺某某所驾苏08/0888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贺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颧眶上颌骨复合体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多发骨折,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右髂骨骨折,右侧额骨、颞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2月26日,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记载:1、张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限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7日为宜、营养以75日为宜。3、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供参考),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张某某和贺某某按7:3比例分担民事责任。驾苏08/08887号变型拖拉机是贺某某借用孔现勇名义购买,实际车主是贺某某,贺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按30%比例予以赔偿。
四、医疗费60479.37元(其中,原告支付743.4元,尚欠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9735.97元未付),有出院记录、欠费单、门诊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损伤部位主要在头部,拐杖的功能是辅助行走,原告伤情无需购买拐杖,且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拐杖辅助,故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不予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
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本院确定为3330元(37天*90元/天)。
八、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收入达到200元/天,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及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21387.21元(37173元/年÷365天*210天)。
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伤残等级及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赔偿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元。
十一、鉴定费3164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该费用系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十三、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6446.5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63.21元,合计110863.2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5047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55583.37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原告16675.01元(55583.37元*30%)。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10863.21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16675.0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63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2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朱峰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一红
人民陪审员 王恒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