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317号原告宋辉波,男。原告董亚平,女。原告王罗丹,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宝琪,男,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男,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军育,系小王村村委会主任,兼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宋辉波、董亚平、王罗丹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辉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负责人李军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系被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4年12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收,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13930元(宋辉波4310元、董亚平4310元、王罗丹5310元),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户,应多享有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但被告仅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3930元,尚欠三原告3310元未付。被告之行为已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剩余征地补偿款3310元。2、后续应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方案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制定的方案,在村民自治法中有村干部、村委会决定的分配方案。村上都是集中民主得到分配方案,也是根据村民实际情况及法规制定的。给独生子女多分配1000元是根据民主民情分配的。根据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在18岁后不应享受政策。以后的分配方案未发生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是不正确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身份适格,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分配征地款的权利。2、独生子女证一份。证明原告王罗丹系独生子女,应享有《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生子女所享有的政策。3、公告一份。证明被告村组确有分配征地款的事实,该公告与《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抵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质证表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按照政策对独生子女多进行分配。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经综合评议,因三原告所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宋辉波与董亚平系夫妻,王罗丹为该二原告的独生子。2015年11月被告给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4310元,被告向三原告家庭多分了1000元,并未足额增加一个人的人份即431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独生子女户。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应当对该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但被告仅给三原告多分了1000元,未足额向三原告增加一个人的份额,故对三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后续的侵权行为并未发生,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将后续应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方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宋辉波、董亚平、王罗丹征地补偿款3310元。
二、驳回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后续应支付的征地补偿款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规定的方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