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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902号

吕吉发与林达松、林达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吉发,林达松,林达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902号申请执行人吕吉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林达松,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林达宏,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吕吉发与被执行人林达松、林达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87926.67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负担诉讼费用10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林达松、林达宏名下没有可控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信息。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林达宏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吕吉发15000元,本案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执行,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凤明

审判员  吴义忠

审判员  张朝炼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郭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