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449号

邓大华与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大华,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大华,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良常路99-6号。法定代表人韩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邓大华因与被上诉人金坛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商初字第00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大华一审诉称,自2012年1月1日始,邓大华通过职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了运输公司登记的苏D×××××号客运大客车,至2014年9月,运输公司强行终止经营合同,并根据《客运班次内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书》中的霸王条款非法占有了邓大华车价抵偿金179277元。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规定,应当按车辆使用年限折算抵偿金额,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邓大华的合法权益。诉请要求运输公司立即返还车价抵偿金1792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运输公司一审辩称,1、运输公司与邓大华之间前后签订两份经营合同书,第一份经营合同书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已结清费用。续约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经营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未再续约,双方按约结清费用。运输公司不存在强行终止经营合同的事实;2、经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邓大华在第一份合同期限届满时又续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经营合同的认可;3、根据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车辆折旧计算标准,每年在邓大华车辆抵偿金中扣除,且双方在合同期届满后均已清结,该折旧标准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同时也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请求驳回邓大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运输公司与邓大华签订一份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邓大华自愿通过向运输公司交纳车辆车价全额抵偿金的方式获取运输公司苏D-×××××牌照号码的车辆使用权,责任经营金坛至泰州的公路客运线路班次,车辆抵偿使用责任经营期限为23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邓大华应向运输公司交纳车辆抵偿金总额为524381元,在签订本合同前三日内一次性交清。车辆的产权(所有权)属运输公司,邓大华对车辆只有使用权。使用权期满,邓大华应将车辆及相关牌照交与运输公司。邓大华责任经营的车辆折旧费用按照车辆折旧计算标准每年在邓大华的车辆抵偿金中扣除,2012年度每月折旧费用10925元,2013年度每月折旧费用9614元,共计236854元,并约定班次时间、经营营收结算、经营中的责任和费用承担、规范经营及安全管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1月27日,邓大华与运输公司又签订一份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车辆抵偿使用责任经营期限为9个月,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邓大华应向运输公司交纳车辆抵偿金总额为287534元,在签订本合同前三日内一次性交清。邓大华责任经营的车辆折旧费用按照车辆折旧计算标准每年在邓大华的车辆抵偿金中扣除,2013年12月折旧费用9614元,2014年度每月折旧费用7866元,共计72542元。并约定经营车辆、客运线路、班次时间、经营营收结算、经营中的责任和费用承担、规范经营及安全管理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邓大华与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进行结算,运输公司应返还邓大华车辆抵偿金214992元。运输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以现金支票方式予以返还,邓大华也已经接受。上述事实,有邓大华提供的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2份、邓大华交付车价抵偿金收款收据、邓大华与运输公司进行结算明细、付款证明单;运输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4日付款给邓大华的现金支票存根,及双方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与邓大华签订的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实际系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承包合同期满后,运输公司与邓大华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返还邓大华交付的剩余车辆车价抵偿金,并已由邓大华收取,符合双方的约定。邓大华诉称运输公司强行终止经营合同,利用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霸王条款非法占有邓大华车价抵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因运输公司是依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年限确定车辆车价抵偿金,并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折旧金额,对此邓大华应当明知,并未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提出异议。邓大华在合同履行期满结算后,提出运输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折旧,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是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出发,对机动车强制报废使用年限的规定,而非车辆折旧使用年限的规定,并不能以此年限确定机动车辆折旧价值,且该要求与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故邓大华要求按《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使用年限计算车价抵偿金请求不能成立。运输公司与邓大华在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届满后已结算完毕。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已减半收取),由邓大华负担。

上诉人邓大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被上诉人违反“营运大客车使用年限为10年”国家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显属不当得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的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规定,当属有效。被上诉人依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计算车价抵偿金是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占,是违法行为。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将折旧错误理解为车辆使用年限,显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属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运输公司返还当邓大华车价抵偿金17927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实;

二、关于承包经营中约定的车辆折旧费用计算标准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也是行业企业运营财务管理的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计算承包车辆的折旧计算标准合理合规;

三、上诉人缺乏起码诚信是亵渎契约,无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运输公司与邓大华之间签订的《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运输公司是否应返还邓大华所认为的不当得利车价抵偿金179277元。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作为汽车客运企业,为搞活企业经营,引入适当的竞争机制符合当前社会经济形势需要。运输公司与邓大华所签订的《客运班次内部车价抵偿责任经营合同书》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政策规定,内容也没有明显的显失公平,合同应属有效。国家对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限并不必然适用于本案合同双方对承包营运汽车的计算折旧标准年限。双方的承包客运合同内容,不仅仅是包含运输公司客运汽车本身的使用价值,还应隐含运输公司客运线路经营权等价值在内,运输公司本身所应享有的权利不可能让邓大华个人无偿使用,且双方合同中计算车价抵偿金的内容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邓大华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车价抵偿金。运输公司没有显属不当得利情节,邓大华所称运输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内容是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邓大华要求运输公司返还车价抵偿金179277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43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均由上诉人邓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靓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