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0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