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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2095号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209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巩义市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世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