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本市中山。负责人吕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涛。被执行人顾仕宏。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单涛、顾仕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润南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单涛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307192.49元及利息2817.34元,合计310009.83元(截止到2015年2月1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单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
二、被告单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050元。
三、如被告单涛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单涛以其抵押的位于本市丁卯桥路175号8幢106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四、被告顾仕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726元,由被告单涛负担,被告顾仕宏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南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汪 鹏
审判员 谢春雨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金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