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犯贩卖毒品于2012年10月29日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5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继斌,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周继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阳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96KM+74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胡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2、苏某没有造成他人受伤和财产重大损害,社会危害后果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田阳往百色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96KM+74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胡某驾驶的桂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K×××××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2)穗花法刑初字第1343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卢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庄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