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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刑初107号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赵某某及其家属来临颍县大郭乡张桥村秦某一家拉离婚后赵某某财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赵某脸上捶了一拳,造成赵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1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和解协议内容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二、秦某三、秦某四、秦某五、赵某某、赵某一、高某、秦某六、马某、赵某二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郭丽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