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66号原告陈翠林。原告陈智端。原告谢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准,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普登。委托代理人肖云,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翠林、陈智端、谢伟与被告易普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准、马顺、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碎石材料及现金401000元;2、被告支付三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1585.6元,并自2015年1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被告答辩如下:欠条上内容不是本人的笔迹,易普登的签名是他人模仿签的。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7月,被告易普登与原告陈翠林、陈智端、谢伟合伙开厂生产水粉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易普登是否应支付三原告401000元。原告认为三原告退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易普登向三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支付401000元;被告认为欠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不同意支付401000元。
本院认为欠条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陈翠林、陈智端、谢伟碎石、材料及现金共计肆拾万零壹仟元整(401000元)欠款人:易普登2014.6.26号”,根据欠条原件可以看出,欠条的内容和签字系在同一张纸上,欠条上“易普登”的签字和被告易普登向本院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上申请人“易普登”的签名一致,且被告易普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常理推定,易普登在签名时对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是知情并认可的。
被告辩称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此辩解不予认可。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既无法定也无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易普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欠条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碎石材料及现金40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普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翠林、陈智端、谢伟碎石材料及现金40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翠林、陈智端、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9元,减半收取3894.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664.5元,由被告易普登负担6178元,原告陈翠林、陈智端、谢伟负担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晓婧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小兰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