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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723号

沈大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王洪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沈大祥,王洪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7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负责人:张琦,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大祥,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胡居彦,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校,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灵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大祥、王洪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鸿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磊、

代理

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大祥一审起诉称:2015年7月12日,在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建设中路隅顶口路段,王洪校驾驶皖L×××××小型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沈大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大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洪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大祥无责任。沈大祥受伤后进入灵璧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0046.40元。沈大祥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涉案车辆在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沈大祥一审请求判令王洪校、平安财险灵璧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5072.75元(当庭变更为40046.40元)。王洪校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沈大祥在事故中受伤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王洪校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王洪校已经垫付医药费9497元及施救费3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一审答辩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护理费超出住院期间的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残鉴定不应支持不予认可;沈大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需要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30分许,在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建设中路隅顶口路段,王洪校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沈大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大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洪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大祥无责任。皖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彩连,该车在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沈大祥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

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下血肿(右颞),2、软组织损伤(多发);

二、肩胛骨骨折(右侧)。沈大祥住院治疗23天,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9045.95元。出院医嘱:病人随诊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出院一月后复查头颅CT。2015年9月7日,沈大祥遵医嘱在灵璧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门诊检查费309元。王洪校共计为沈大祥垫付医疗费9497元、施救费300元,合计9797元。2015年10月13日,沈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沈大祥的伤情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16日,该所出具了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1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大祥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0.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沈大祥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沈大祥之子沈家功、沈家户均长期居住在灵璧县灵城镇灵璧中学院内,沈大祥随其子沈家户共同生活多年。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洪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灵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沈大祥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灵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洪校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沈大祥的损失为:医疗费93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366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37346.40元。平安财险灵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沈大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35746.40元。王洪校应赔偿沈大祥鉴定费1600元,该款已支付。鉴于王洪校已垫付9797元,其中超出其赔偿责任垫付的8197元,应当从沈大祥应得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沈大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549.4元;

二、王洪校赔偿沈大祥鉴定费1600元,该款已支付;

三、驳回沈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沈大祥负担536元,平安财险灵璧公司负担302元。平安财险灵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查明沈大祥为农村户籍,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施救费300元无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60日无依据。沈大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沈大祥为农村户籍,但一直随其子在县城居住;一审判决参照鉴定报告计算误工期正确。王洪校答辩称: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王洪校垫付款应由沈大祥返还。二审中,沈大祥提供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沈大祥在城镇居住多年。平安财险灵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能确定,请求法院核实。王洪校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明加盖有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沈大祥的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沈大祥为农村居民,虽长期在城镇居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来源于城镇的相对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而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沈大祥的残疾赔偿金为5453.80元(9916元/年×5年×11%)。平安财保灵璧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沈大祥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支出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为凭,一审判决支持施救费300元具有事实依据,平安财保灵璧公司上诉提出施救费无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沈大祥住院23天,出院时已基本痊愈,并无加强护理的特别医嘱,且沈大祥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60日无事实依据。沈大祥护理期应以住院天数23天为准,护理费应为2400.28元(104.36元/天×23天)。综上,沈大祥的损失为:医疗费93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400.28元、残疾赔偿金54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25299.03元。王洪校承担鉴定费1600元,因其已垫付9797元,王洪校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平安财险灵璧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沈大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23699.03元,扣除王洪校垫付款剩余8197元(9797元-1600元),平安财险灵璧公司还应赔偿沈大祥15502.03元。综上,平安财险灵璧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40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沈大祥各项损失15502.03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沈大祥对王洪校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沈大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公司负担195元,被上诉人沈大祥负担126元,被上诉人王洪校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被上诉人沈大祥负担1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鸿超

审 判 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