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吉强,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吉强于2015年8月期间,在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中北街65号其住处内,先后3次向姜某、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孙吉强在其住处内欲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从被告人孙吉强随身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19克,被告人孙吉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19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姜某、吴某等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孙吉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吉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吉强当庭对其中指控其于2015年8月间向姜某交付过2次冰毒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姜某赠送其400余元的日用品,其才先后2次回赠给姜某共计1.4克冰毒,而非指控的2克冰毒。除上述2次向姜某交付毒品外,再未向姜交付过毒品。另外,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的冰毒是自己用于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数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被告人孙吉强在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中北街65号其住处附近,先后3次向姜某、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克。2015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孙吉强在其住处欲再次向姜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冰毒0.19克,被告人孙吉强贩卖冰毒共计3.19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吉强在其住处附近,向姜某、吴某贩卖冰毒1克。2、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吉强在其住处附近,向姜某、吴某贩卖冰毒1克。3、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孙吉强在其住处附近,向姜某、吴某贩卖冰毒1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间,其与吴某先后3次向“孙哥”购买过共计3克冰毒,每次购买1克,每克300元,共计支付900元,都是在宫家岛“孙哥”住处附近进行的交易。2015年8月26日下午,其再次打电话给“孙哥”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并相约在宫家岛北街65号交易。后其与吴某在去交易地点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就配合公安机关将“孙哥”抓获。经姜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孙哥”系孙吉强。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间,其与姜某先后3次在宫家岛附近向“孙哥”购买过共计3克冰毒,每次1克,每克300元,共计支付900元,每次都是其开车与姜某同去,并由姜某下车单独与“孙哥”进行交易,购买的毒品由其与姜某共同吸食了。2015年8月26日下午,其与姜某在去找“孙哥”购买冰毒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间,其与吴某聊天时得知吴与姜某曾到宫家岛附近找一名姓孙的男子购买过冰毒。2015年8月26日下午,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吴某打电话告诉其他与“彬彬”要一起到宫家岛购买冰毒并约其见面,其就配合公安机关在宫家岛将吴某、“彬彬”抓获。经孟某辨认,“彬彬”系姜某。4、被告人孙吉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8月26日下午,其与姜某相约要在其家中交易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5、(烟)公(刑)鉴(化)字(2015)47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吉强时,当场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了净重为0.19克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查扣物品中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另外,经公安机关当场检测,被告人孙吉强的检测样本呈阳性。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民警根据线索抓获吸毒人员吴某和姜某,后在吴与姜配合下,将被告人孙吉强抓获归案。7、(2014)芝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了被告人孙吉强的前科与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吉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吉强当庭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姜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于2015年8月间,共3次到被告人孙吉强处购买冰毒3克,并支付了毒资,后二人将购买的毒品共同吸食,二人的证言关于向孙吉强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等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佐以证人孟某听吴某说过向“孙哥”购买过冰毒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吉强向姜某等先后3次贩卖冰毒共计3克的犯罪事实,且根据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处、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量,被告人孙吉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吉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吉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
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