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775号
原告:贾某某,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被告:李某甲,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疑,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考虑有两个孩子年幼,只好忍气吞声。现在孩子已经长大成人,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凌辱、折磨原告。这些年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早已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4月27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界首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均不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故原告贾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3、界首市李纥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保管不善结婚证丢失;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和好。被告李某甲未到庭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7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0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贾某某曾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审理期间,原、被告关系和好,后判决不准离婚。其后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贾某某提供的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虽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是经查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和好,原告贾某某依然在被告处居住,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尚未满两年,不足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矛盾,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