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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299号

石翠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与被告石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石翠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石某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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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5民初299号

原告:石翠某(死者石某之妻),女,生于1932年2月12日,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甲(石某之长子),男,生于1952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乙(石某之次子),男,生于1956年3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丙(石某之三子),男,生于1960年7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戊(石某之五子),男,生于1969年2月12日,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丁(石某之四子),男,生于1963年4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石翠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与被告石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翠某系原告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和被告石某丁的母亲。2015年12月27日,原告石翠某之夫石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于同年12月30死亡。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石某死亡赔偿款分割发生纠纷,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将石某死亡赔偿款15万元由原、被告六人依法分割。在诉讼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原告石某甲、石某乙为智障人、聋哑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原告石翠某年老体衰,无监护能力,原告石某丙、石某戊与被告石某丁对石某甲的监护权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经勉县金泉镇勤俭村民委员会(海秀村被勤俭村合并)指定,原告石某乙的监护人为石某戊,石某乙的监护人为石某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石翠某、石某丙、石某戊未经石某甲的监护人石某丁同意,擅自以石某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石某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石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石某丁不能在本案中既具有被告身份,又以原告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参加本案诉讼,即被告身份不明确。原告石翠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对被告石某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不应予以受理,��法应当驳回原告石翠英、石新得、石永克、石永新、石永林对被告石永清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翠某、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石某戊对被告石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一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石 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