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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31号

宋在信与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在信,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在信,男,汉族,1948年12月8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余保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宝明,蚌埠市龙子湖区东风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在信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子湖区住建局)不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在信的委托代理人徐从军,被上诉人龙子湖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明、姜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子湖区住建局的法定代表人余保明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宋在信与被告龙子湖区住建局签订《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治淮路余庆巷小红楼区域9-6-东户的房屋实施征收,采取货币补偿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445587.9元,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一栏空白。协议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导致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和数额向乙方付款的,自本协议规定的应付款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协议第十六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两年后如要求改变为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照顾办理。”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分六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445587.9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龙子湖区住建局因旧城改造需要,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原告宋在信的房屋实施征收,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事项签订了《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然而根据协议内容,双方并无付款期限的约定,双方可以随时履行,且被告现已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分期全额支付于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燃气补偿款,因燃气表的拆除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且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项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燃气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在信的诉讼请求。宋在信上诉称:2012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治淮路余庆巷小红楼区域9-6东户房屋(71.76平方米)按货币补偿拆迁,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445587.9元。按照协议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相关补偿费应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6个月内付款,因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过渡补助费是6个月,并非在“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一栏中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同意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给付,所以在合同上出现了手写的约定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房两年后如要求改变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按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照顾办理”,事实上是上诉人不得已接受了两年才给付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时间是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分六次给付了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给付全部款项,但从第一次给付到付清全部款项中间拖了8个月,上诉人正是基于该项理由才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9787.55元,同时被上诉人应支付燃气补偿款16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龙子湖区住建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在信与被上诉人龙子湖区住建局签订的《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货币补偿费445587.9元转付给上诉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关于6个月内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燃气补偿费问题。经审查,在协议第四条“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栏中为空白,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该栏中的6个月是针对协议第四条第3项临时安置费(每月)款项的计算时间,而非货币补偿费的支付期限。至于燃气补偿费不在征收补偿范围内。上诉人主张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宋在信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匡 伟

审 判 员  姚利华

代理

审判员  梅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