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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944号

原告张凯芳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凯芳,黄飞宇,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张凯芳,女,汉族,1962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婷,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飞宇,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389号16楼。法定代表人沈浩,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光源,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凯芳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单婷、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袁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凯芳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黄飞宇、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67%(年利率20%)计算,双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电汇方式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的账户。被告黄飞宇、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将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6个月利息共计20万元汇给原告。双方约定如需续借应在得到原告同意后,双方重新订立协议方可。2014年6月8日,双方约定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借款期限顺延半年,即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此后,被告黄飞宇、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又于2014年5月22日汇给原告2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汇给原告167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汇给原告1016700元(其中100万元是借款本金,16700元是月息金额)。现被告黄飞宇、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南通四建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飞宇、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672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67%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由被告南通四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张凯芳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飞宇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20%;该借款协议上加盖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汇宝积项目29#、33-36#、24#、26#、28#、31#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工程资料专用章),该工程资料专用章下半部分注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但在借款协议上该专用章下半部分未能显示;中信银行电汇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明细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20万元,2014年5月22日收到20万元、2012年1月20日收到1.67万元,2015年1月21日收到1016700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系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看不出具体是哪个被告支付;4、建设施工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南通四建与南京广厦置业(集团)盱眙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飞宇作为南通四建项目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上述合同,黄飞宇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5、收据、付款回单,证明南通四建的项目章上虽然写“对外承诺、借贷以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但上述收据确是南通四建对外承诺收到南京广厦置业的工程款的凭证,与南通四建的项目章上的免责条款相矛盾;6、借条、收据,证明南通四建向广厦置业借款40万元,并承诺南通四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发票交给广厦置业,该借款有项目负责人黄飞宇的签字,南通四建对外承诺收到广厦置业40万元的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南通四建的项目章。被告黄飞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及南通四建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飞宇个人,借款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经仔细比对为被告公司的资料公章,该公章上明确背书该公章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等均无效;被告公司确实收到200万元,但该200万元系黄飞宇欠公司的借款。被告公司从未向原告方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所称归还本金利息等均系黄飞宇的个人行为,黄飞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提交以下证据: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始样式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中所加盖的仅为被告公司天汇宝积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且该资料专用章下半部分明确载明“对外借款担保、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2013年5月2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当日收到黄飞宇归还欠款200万元。经质证,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借款协议明确记载借款人为黄飞宇个人,双方约定原告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并不导致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成为借款人,该借款协议右上方标注文字部分仅有黄飞宇个人签名;对电汇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上的备注系原告单方自行备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向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出借款项;对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经公司财务查询,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均是黄飞宇向原告还款;对建设施工合同、收据、回单、借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从合同复印件可以看出系先盖章再由黄飞宇署名,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黄飞宇,被告公司也从未出具过委托书给黄飞宇;收据和付款回单不能证明被告授权黄飞宇对外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系黄飞宇单方出具给南京广厦置业(集团)盱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原告张凯芳认可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一致,但是原告在与黄飞宇签订合同时是由黄飞宇加盖该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并未看到该专用章的下半部分;记账凭证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关,也是黄飞宇与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次借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出借资金人张凯芳(甲方)与借用资金人黄飞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经营(经商)急需使用资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约,甲方将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借给乙方黄飞宇,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677%计算,年利率20%,乙方在2013年11月17日先支付一次6月利息20万元给甲方,其余到期后乙方连本带利一次归还给甲方。到期后如需续借应得到甲方同意后,并重新订立协议方可,否则视作乙方违约。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由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付给甲方。本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后生效。款项汇入乙方账号:32×××59,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京建设银行中央门支行。借款协议乙方签字处有“同意,黄飞宇”字样,并加盖有工程资料专用章”,但该专用章下半部分“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未能显示。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张凯芳即通过中信银行汇款200万元至上述借款协议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8日,被告黄飞宇在上述借款协议右上方加注:“此单借款贰佰万元,条件不变,期限顺延半年,利息二次支付,14.8.17及11.17日”。本案审理中,原告张凯芳自认被告黄飞宇、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6个月利息共计2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67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1016700元(其中100万元是借款本金,16700元是月息金额)。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表示确实收到原告200万元,但该款系黄飞宇偿还公司借款,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本金利息系三被告支付的证据,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核实具体系谁支付,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及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张凯芳也按约提供了借款,体现了双方的借贷合意,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借款主体是谁的问题。第一,张凯芳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人为黄飞宇,并加盖有工程资料专用章,张凯芳主张黄飞宇与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系共同借款人,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案借款协议的形式来看,借款协议上加盖的系工程资料专用章,该专用章下半部分明确注明“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且协议上并无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表明黄飞宇有权代表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对外借款;其次,从本案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借款协议上注明“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款项,由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付给甲方”,但借款协议上仅有黄飞宇所签“同意”二字及工程资料专用章,并没有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同意承担黄飞宇债务的内容。从张凯芳陈述的借条出具过程来看,借款人应为黄飞宇;基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大且系连续性借款,张凯芳应当意识到黄飞宇有假借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风险,张凯芳作为借款合同主体应负有审查注意义务,但张凯芳既未要求黄飞宇出具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的授权借款证明,亦未到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核实情况,主观上具有过失,故黄飞宇的借款行为形式上不具有代理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借款的表象,张凯芳在主观上也并非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黄飞宇有代理权,黄飞宇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在事后未对本案借款协议记载的内容予以追认,并且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对该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三被告已共同偿还其部分本金及利息,但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故该借款协议对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黄飞宇偿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张凯芳自认三被告支付过相应本金及利息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南通四建明确表示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认定被告黄飞宇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4年5月22日支付利息20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6700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16700元,本金100万元,黄飞宇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利息部分,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16700元利息;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700元利息。被告黄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飞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凯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416700元利息;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167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凯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15元,由被告黄飞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菲

人民陪审员  季莉萍

人民陪审员  连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贾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