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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终155号

马德政等与浦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政等15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马德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天云,县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康,浦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国松,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建伟,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浦阳镇环城西路一区24号。马德政等15人诉浦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马德政等15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政等15人的诉讼代表人马德政,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康、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土地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环城西路1区24号,面积为129.2平方米,地号为1-3-1-152-2。1998年4月浦江县国土资源局向吴建伟颁发浦国用(1998)字第0243号土地使用权证,将涉案土地登记在吴建伟名下。2001年2月,因年检换证,被上诉人将原浦国用(1998)字第0243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为浦国用(2001)字第01-0506号土地使用证,两本土地证上的登记内容未发生变化。2008年8月26日,因涉案土地性质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吴建伟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浦江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的会议纪要》、浦国用(2001)字第01-0506号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200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吴建伟颁发浦国用(2008)字第3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类型由划拨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以及土地界址等登记内容均与原浦国用(2001)字第01-0506号土地使用证记载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浦江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的会议纪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审核后认为登记的依据充分,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德政等15人的诉讼请求。马德政等15人上诉称:l、涉案土地坐落于浦江县浦阳镇环城西路1区24号,1996年初始登记的土地面积只有95.16平方米,而2008年扩大到129.2平方米,并且对于违法建筑物,浦江县建设局作出了浦建(2005)罚字第187号行政处罚决定,浦江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因此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原审第三人吴建伟所在的建房地块,在原规划图中标明案外人吴孟奎与吴建伟房屋之间为道路,该道路为公共场所,任何人都不得占有、使用,而案外人吴孟奎与吴建伟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在此道路上擅自建房。3、在吴建伟未取得真实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情况下,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变更吴建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5.16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浦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吴建伟最早的土地登记是浦国用(1998)字第0243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129.2平方米,地籍调查证明申请登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相符,登记依据充分。而且房产证平面图上体现的是建筑占地面积,与土地使用面积是两个概念。2、答辩人向吴建伟颁发浦国用(2008)字第3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只是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变更内容是由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变更依据是原土地使用权证和浦江县人民政府(2008)23号《改变土地用途的会议纪要》。3、吴建伟在土地登记过程中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程序合法。综上,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建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向吴建伟颁发的浦国用(2008)字第3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马德政等15人不服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吴建伟颁发浦国用(2008)字第3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资格。就原告资格问题,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其确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上诉人浦江县人民政府之所以向吴建伟颁发浦国用(2008)字第3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吴建伟申请涉案土地行政登记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申请表、浦江县人民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的会议纪要》、浦国用(2001)字第01-0506号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而对此变更登记前浦国用(2001)字第01-0506号土地使用证与变更登记后吴建伟新获得的被诉浦国用(2008)字第3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除“土地使用权类型”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如土地使用者、地号、图号、土地坐落、土地性质、土地用途、使用权面积、终止年限等均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若上诉人认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之前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则应通过其他途径申请解决。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审查原告资格的情况下,即径行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20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马德政等15人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惟菁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代理

审判员  杨 治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韦若莎附: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政等15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政,男,汉族,1943年6月20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荣,男,汉族,1957年1月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某,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秉熙,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毛,男,汉族,1948年12月4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黎芬,女,汉族,1972年8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雪英,女,汉族,1946年1月3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女,汉族,1963年9月1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仙桃,女,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旭斌,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祥,男,汉族,1953年12月9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经年,男,汉族,1949年10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新建,男,汉族,1968年2月5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展丽,女,汉族,1977年5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侦杰,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环城西路一区1-3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