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001号
原告:陈志法,农民。
原告:陈波,农民。
原告:陈莉,教师。
原告:王和香,农民。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静娟,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光明,个体工商户。
被告:郑晓娣,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志法、陈波、陈莉、王和香与被告林静娟、徐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林静娟申请追加郑晓娣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于2015年12月16日予以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法、陈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顺,被告林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炳,被告徐光明、郑晓娣及其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徐光明、郑晓娣申请证人鲍某、陈某到庭陈述。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审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法、陈波、陈莉、王和香起诉称:原告陈志法、陈波、陈莉、王和香分别系受害人尹玉梅的丈夫、儿子、女儿、母亲。2015年4月,受害人尹玉梅因被告徐光明邀请受雇于其经营的象山丹城凌峰宾馆从事前台服务员工作。2015年10月13日7时许,案外人发现尹玉梅在当班工作时间意外死亡于宾馆大堂。经协商,2015年10月16日,原告陈志法、陈波代表原告与被告徐光明在象山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徐光明先行支付尹玉梅死亡的赔偿费用60000元,其余赔偿事宜由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受害人尹玉梅受雇于三被告经营的宾馆工作期间意外死亡,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尹玉梅死因不明,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静娟、徐光明共同赔偿原告因尹玉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2898.5元(死亡赔偿金44155元/年×19年=838945元,丧葬费53748元÷2=”26874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用5人×5天×150元/天=3”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8元/年×5年÷5人=”16”228元);本案诉讼费由该二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承担。经审查,受害人尹玉梅受雇于具有字号的象山丹城凌峰宾馆,被告林静娟系象山丹城凌峰宾馆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徐光明、郑晓娣系象山丹城凌峰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诉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志法、陈波、陈莉、王和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世常
审 判 员 张文芝
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赖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