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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944号

宋广军与马郡范、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广军,马郡范,刘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944号原告宋广军,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郡范,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刘森,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宋广军诉被告刘森、马郡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森、马郡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军诉称,被告刘森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1个月,承诺2015年4月18日偿还,被告马郡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到期,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刘森向原告清偿借款147.68万元(提供借款时已经扣除23200元利息,故本金为147.6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二分,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马郡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森、马郡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刘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月息叁分,期限一个月。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3月20日,被告马郡范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对2015年3月19日刘森借款叁佰万元整本息提供担保。”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和数额,原告称扣除了150万元应支付的利息23200元后,其委托王红旗、周振华向被告刘森指定的周留成、刘泽玘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476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周留成、刘泽玘的账户为被告刘森指定的收款账户,提交了内容为“周留成开户行:工商银行郑州未来路支行”的手写凭证以及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该手写凭证没有被告刘森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聊天的短信手机号、微信号确系被告刘森使用,故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刘森支付借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5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3965元,由原告宋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煜伟

审判员  乔婉婷

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相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