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初582号
原告:凤翠萍,女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李中翠,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光权,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无为县凌风山庄B7幢三至五层。
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翠萍诉被告周光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姗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阳、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翠萍诉称:2015年8月2日10时,周光权驾驶车牌号为贵HC41**号轿车行至无为县襄安镇新街道,左转弯时与对面凤翠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凤翠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翠萍受伤后当日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挫伤、左腓骨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一个月复查,免行走、负重;功能锻炼、一周拆线;随诊。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光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凤翠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22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具体待举证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凤翠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举证如下:1、原告凤翠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肇事车辆贵HC41**号车辆行驶证、周光权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光权系贵HC41**号车辆所有人;周光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基本成因;周光权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凤翠萍无责任。4、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入、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住院17天;入、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挫伤、左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诊断证明书:休息一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在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检查,支付医药费453元。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6日对凤翠萍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凤翠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小腿后外侧12cm皮肤裂口,左外踝骨折,左距骨挫伤,左外踝软组织包括距腓前、后韧带,跟腓韧带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凤翠萍支付鉴定费800元。6、租房协议、租住房屋房产证复印件、房东曹永生、钱庆丽结婚证复印件、安徽省无为襄安中学证明一份、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及凤翠萍、钟迎春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凤翠萍与钟迎春系夫妻关系,钱庆丽与曹永生系夫妻关系,钟迎春与钱庆丽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钟迎春、凤翠萍租住曹永生所有的位于襄安镇街道的房屋,证明凤翠萍儿子钟磊系襄安中学2013级学生,凤翠萍在襄安镇租房陪读。7、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1日开始在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西河上段疏浚(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600元。综合上述六、七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交通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3000元。9、证人钱庆丽证言,证明原告凤翠萍为陪儿子读书,于2013年8月份租住其所有的位于襄安镇街道的房屋,印证证据6的证明观点。人民保险公司对凤翠萍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的身份证中反映其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医疗费发票日期是2016年3月6号,原告应当提供病历加以印证,否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无异议,没有对营养和护理时间进行确定,我方认可休息期为住院时间加出院时间一个月;证据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当庭看到,请求法院给于我司一个星期审核,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说明理由;证据6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公证部门进行核实,不予认可;无为襄安中学证明、录取通知书、学生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结婚证、户口本无异议,但是显示其是农村居民;证据7劳务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有待于进一步核实,且应当有工资表等其他证据相佐证,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建议500元,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周光权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为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均予以认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2016年3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系挂号费及踝关节MRI平扫费用,与原告受伤部位及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吻合,可以确定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租房协议、房屋房产证、房东曹永生、钱庆丽结婚证、安徽省无为襄安中学证明、录取通知书、学生证及凤翠萍、钟迎春结婚证、户口本和第9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为陪其儿子读书,在襄安镇街道租房居住的事实;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受伤期间的误工减少情况。原告受伤、维权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0时,周光权驾驶车牌号为贵HC41**号轿车行至无为县襄安镇新街道,左转弯时与对面凤翠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凤翠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光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凤翠萍无责任。凤翠萍受伤后当日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挫伤、左腓骨骨折,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一个月复查,免行走、负重;功能锻炼、一周拆线;随诊。凤翠萍于2016年3月6日于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用453元。2016年3月4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依法对凤翠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凤翠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小腿后外侧12cm皮肤裂口,左外踝骨折,左距骨挫伤,左外踝软组织包括距腓前、后韧带,跟腓韧带损伤。现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凤翠萍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贵HC41**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发保险期限内。凤翠萍自2013年8月22日在襄安镇街道租住房屋陪儿子钟磊读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光权驾驶机动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民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贵HC41**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凤翠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人民保险公司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予支持。凤翠萍庭审中提交的第6组书证以及第9组钱庆丽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3年8月22日原告一直在襄安镇租房居住,陪伴儿子读书,该2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凤翠萍提交劳务合同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其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巢湖西河上段疏浚(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工作,主张误工费按照此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无原告工资单、受伤期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相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对其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是
本院查明原告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照顾儿子,对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和结合当地用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90元/天。凤翠萍于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本院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三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对原告凤翠萍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医疗费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3210元(107天30元/天)、护理费11170.8元(107天104.4元/天)、误工费9630元(107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844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凤翠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8445.8元,此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凤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周光权承担700元。上述款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代理
审判员 孙姗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玲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