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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293号

嘉兴市王江泾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与李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王江泾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李亚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93号

原告:嘉兴市王江泾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西路。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吕安斌。

被告:李亚萍,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文昌里**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1********。

原告嘉兴市王江泾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诉被告李亚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君璐、

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王江泾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的投资人吕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王江泾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因未带货款而向原告赊账,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亚萍欠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人民币捌仟捌佰元人民币正.到2014年8月29日之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李亚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88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亚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视为其对结欠原告摩托车款的明示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29日前付清,现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李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亚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王江泾明伟摩托车销售中心摩托车款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 判 长  吴 斌

代理

审判员  徐君璐

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