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20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身份证号码:×××1734,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黎某饮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金太阳酒店路口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7.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黎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资料,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秋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