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05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责人张振刚。委托代理人李富生。被告王健。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22863元用于购买房屋。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还清原告借款,但被告自第一期开始即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12286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475.7元(按未付到期借款的千分之一/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4、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王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淮安恒大名都商品房首付款不足,遂向原告进行借款。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2863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分四次还清原告借款: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29253元,2016年2月27日归还29253元,2017年2月27日归还29253元,2018年2月27日归还35104元;协议第二条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事先与被告的约定,将借款以被告购房款名义打入淮安恒大名都小区开发商帐户,被告亦于2013年7月1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被告自第一期开始即未按期还款,且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同意对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现金缴款单、收据、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林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现金缴款单、收据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按期履行约半数的还款义务,不仅违反了协议,而且导致原告合同权利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考虑到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同意对违约金由法院依法进行判决,故本院酌情对原告逾期未还的第一期、第二期借款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对原告尚未到还款期的第三期、第四期欠款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王健于2013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借款本金12286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9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25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8日起日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25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51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8日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47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张广兄
代理
审判员 孙玉玲
人民陪审员 徐凤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珉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