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2民初444号原告李国林,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高君,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李国林诉被告高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高君的住址不准确,致使本案被告不明确,无法履行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