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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90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侯海燕、关井才、吴连平、穆庆海、高亚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穆庆海,高亚学,侯海燕,关井才,吴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9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5号。负责人刘彦巍,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现住五常市。被告穆庆海,现住五常市。被告高亚学,现住五常市。被告侯海燕,现住五常市。被告关井才,现住五常市。被告吴连平,现住五常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五常邮储银行)与被告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桂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3月5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穆庆海签订了借款合同,五常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向穆庆海提供了贷款4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3.50%,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为借款人穆庆海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5日前,借款人穆庆海按约定向五常邮储银行清偿了阶段性利息,截至2015年8月9日,借款人穆庆海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3,915.88元。五常邮储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其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3,915.88元及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常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一、营业执照。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具有放贷资格。

二、被告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

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联保的事实。

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证明穆庆海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五、存折复印件。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向借款人穆庆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常邮储银行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五常邮储银行同借款人穆庆海及担保人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同日,五常邮储银行与借款人穆庆海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人穆庆海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穆庆海向五常邮储银行借款4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入账账号×××,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年利率为13.50%。同日,五常邮储银行将贷款4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户名为穆庆海的存折账户内,在五常邮储银行留存的该存折复印件下方标注“贷款4万元,存折我收到”,且有借款人穆庆海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8月9日,穆庆海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3,915.88元。

本院认为:五常邮储银行与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借款人穆庆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五常邮储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穆庆海的存款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穆庆海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系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应对穆庆海不能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五常邮储银行请求穆庆海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同时由保证人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庆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3,915.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9日),并同时给付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穆庆海、关井才、吴连平、侯海燕、高亚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夏俊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