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550号

严某与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严某,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50号

原告:严某。

法定代理人:严栋。

被告: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号。

法定代表人:严宏武,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严某与被告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严栋、被告法定代表人严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由村民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的2013年6月20日以前上户口本为准土地分配方案,每人分配28000元。但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生,4月2日上户,分配款28000元至今未给。原告父母已缴付超生子女罚款,应享有分配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土地分配款28000元,利息140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分配方案、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属于享受分配待遇人口。

被告答辩称:原告出生、上户口的时间属实,但原告是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上届村委已做出决议,根据界首乡严家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原告不享受相关待遇。被告村里之前也有类似情况,虽支付过罚款,但1999年分配时也没参与分配。分配方案中对特殊情形做了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界首乡严家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1份(复印件),证明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婴幼儿在14周岁之前不享受村福利;2、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属特殊人员,需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若属正常人口,上届村委就应给予分配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自治章程在2011年制定,2013年又重新制定土地分配方案,原告应按重新制定的分配方案享受分配款。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享受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见下文详解。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生,属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出生人员,2013年4月2日原告户籍登记至被告所在村。2011年9月5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被告通过《界首乡严家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章程》第三条规定:本自治章程适用于本村村民及常住本村一个月以上的外来人员;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凡违法生育或非法收养子女的,在该子女14周岁前,其子女不得参与村级集体经济分红、土地出让金分配、宅基地划分、扶贫开发等一切集体利益的分配。家庭生活困难的,不享受救济和补助。2013年8月2日,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被告发布《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自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第二条规定,分配人口的确定时限,人口认定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新生儿以出生证为准,死亡人口以死亡日期为准,迁入迁出以公安户口登记为准;第七条规定,本次方案未考虑的特殊情况及争议事项,由村两委以一事一议的方式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另查:被告尚未将原告是否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事项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双方对原告是否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有争议,故成讼。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属村集体成员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案涉原告为被告村民,但其属于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出生人员,根据《界首乡严家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的相关规定,应受自治章程的约束。《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自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在上述自治章程发布后通过,在该分配方案未明确界定原告为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人员的情形下,应视为特殊人口,并参照分配方案规定的程序由村民代表会议另行讨论决定。综上,《界首乡严家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以及《淳安县界首乡严家村严家自然村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系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自治章程、分配方案存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村民自治。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在村已经过村民会议决定原告为明确享受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人员。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严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姜勇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洁附:主要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