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仁,男,生于1947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文盲,农民,住罗江县新盛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坤跃、袁芙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仁无证驾驶无号牌且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三轮车,搭乘未按规定配戴安全头盔的张某华、张某文由新盛场镇往新盛镇木桥村4组方向行驶,行进至罗中公路罗江县新盛镇木桥村1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徐子荣驾驶的由黄鹿往新盛方向直行的川AJ****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张某仁本人、张某华、张某文受伤,后张某华因伤势过重抢救后无效死亡。经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子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华、张某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仁案发后积极对死者张某华家属及伤者张某文进行了赔偿,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仁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送达回执、车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户籍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仁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仁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且能够积极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皓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