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3行初27号起诉人: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高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良。起诉人诉称,金光跃以与起诉人有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为由,于2012年9月17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判令起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金光跃办理将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小区石门村的权属登记在起诉人名下的118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3-568号,登记用途为工业,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中的南面的590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由金光跃作为投资人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名下的手续。起诉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分割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判决。2014年9月16日,金光跃就本案再次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判决,确认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小区石门村的权属登记在起诉人名下的11801.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3-568号,登记用途为工业,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由金光跃设立的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起诉人按份共有,东阳市博隆织带厂与起诉人各占50%份额。起诉人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94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无论是法院的判决书还是执行裁定书都没有判定起诉人所拥有的权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3-56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问题,更没有判定该证作废,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以执行法院裁定为由擅自登报,公告起诉人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小区石门村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3-5**号的国有土地证作废,2016年4月13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又作出了注销起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因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利益,故其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作废起诉人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小区石门村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04)第3-5**号的国有土地证的决定;撤销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注销起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经审查,
本院认为,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我院作出的(2015)东执民字第732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桑园小区石门村权属登记在起诉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东阳市国用(2004)第3-568号]作废并注销的行为系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司法强制力调整的范畴,并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东阳市棉得利寝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肖
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