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终3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银,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林,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泰新技术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产业基地)永澄北路12号21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才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景彤,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银因与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泰新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5月6日,本院依法召集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刘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林、汲静韬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景彤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小银在一审诉称:1991年10月21日起,其在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工作。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其在2013年4月到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退休金,却还要按照现在的标准继续缴纳31个月的养老保险,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因此,其于2014年4月9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海劳仲审字[14]第2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收取通知书后,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2014)海民初字第171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其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一中民终字006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认为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未依法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到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退休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安泰公司作为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安泰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15万元;2、判令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安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小银作为本案原告,现主张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其在2013年4月到退休年龄时,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退休金,却还要按照现在的标准继续缴纳31个月的养老保险,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安泰公司作为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该对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该院经认真、慎重、全面审查后,认为由于刘小银所述的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这一行为发生在刘小银与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该行为虽然对刘小银自身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但该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在该院特别释明的情形下,刘小银仍坚持以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对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及安泰公司提起诉讼,显然缺乏充足法律依据,据此裁定驳回刘小银的起诉。刘小银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矛盾,一审裁定认定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安泰公司作为其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却以“该行为并非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所指的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矛盾。第二、一审裁定客观上造成上诉人诉讼无门,生存困难无法解决。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未按规定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退休和享受退休金,却还要按照现在的标准继续缴纳31个月的养老保险,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安泰公司及安泰公司四泰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小银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性判决。上诉人刘小银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466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李超
审 判 员 李 妮
代理
审判员 周维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