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明江休闲浴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浴场车棚内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17元)盗走,车内有雨披、手套、电动充气泵等物品。后被告人杨某甲换掉车锁及后备箱,将车藏于家中供家人使用。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所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312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甲所窃立马牌电瓶车1辆、红雨裤1条,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出具的视频监控及解读、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书证:被害人张某出具的收条等,以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已退赔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薛卫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