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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415号

张振武与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振武,龙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415号原告张振武,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龙建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龙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慧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武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龙建华向原告张振武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利息共计1.575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共计1.575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合计8.5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龙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龙建华向原告张振武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振武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人龙建华,2015.7.15.”。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振武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龙建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龙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慧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