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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1283号

某某公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某公司,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28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汪某某,该公司经理。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冯某某,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白色欧洲版长城风俊5两驱长箱皮卡,车价为79000元。被告给付30000元,后又分别在2014年7月2日给付1000元本金、2014年11月29日给付10000元本金、2015年2月14日给付了15000元本金。下欠车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以及前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49000元,偿还了26000元本金,下欠23000元,约定月利率1.5%。

被告冯某某辩称,2015年四、五月份向原告打款15000元,但打款凭证丢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某某公司购买白色欧版长城风俊长箱皮卡,下欠购车款49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7月2日偿还了1000元本金,利息20元未付。于2014年11月29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利息835元未付。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了15000元本金,利息1815元未付。前期利息共计2670元,下欠23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欠其购车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之购车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购车款利息2670元。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购车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贺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