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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1851号

丁经顺与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经顺,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851号原告丁经顺。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法定代表人丁国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丁经顺诉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经顺、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丁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就餐,截止2009年1月5日尚欠原告饭费318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31804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餐饮费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且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无法支付餐饮费用,望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东经营餐馆,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累计欠原告餐饮费31804元,并于2009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丁经顺饭费31804元(2004-2007年)大写:叁万壹仟捌佰零肆元正丁屋村民委员会2009.1.5号”,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有经办人丁庆忠等人签名。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餐饮费31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31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被告已经消费,按现行财务制度能否报销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经顺餐饮费31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0元,由被告广饶县丁庄镇丁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魏金霞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