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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93号

张连涛与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连涛,王庆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张连涛。委托代理人王俊,武汉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庆华。

原告张连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庆华(以下简称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魏建峰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祝新发、杨德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续借款14万元(其中11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14万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5日,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2014年1月6日,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2014年1月6日借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2014年1月15日借款2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1日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上述借款共计14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1290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双方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起诉只要求从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

二、被告王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连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78元,由被告王庆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建峰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斌速 录 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